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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来源:平台发布  发布时间:2023-10-25  点击量:15

(2023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第五条  林业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海洋)、教育、邮政和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以及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本市确定每年11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的第二周为爱鸟周。

第八条  本市建立野生动物保护专家委员会,为有关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名录制定和调整、保护规划和措施制定、安全风险防控等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对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重点在毗邻地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资源调查、特定野生动物物种保护、突发事件处置,以及案件管辖移送、异地调查、争议解决、裁量基准、行刑衔接、结果通报等执法方面加强协同合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

本市依法对纳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以及纳入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本市依法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予以保护,并建立和完善市野生动物栖息地名录管理制度,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环境的保护、修复和改善。

第十二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拟订,依法经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第十四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海洋)、交通等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根据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对拟列入市野生动物栖息地名录的野生动物栖息地编制保护方案。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方案应当包括实施主体、位置面积、实施目标、修复要求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方案的要求,采取原生植被保护恢复、水生态功能优化、外来入侵物种防治以及特定野生动物重引入等措施,对原生状态退化的野生动物栖息地进行修复,提升野生动物生存环境质量。

第十五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成效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方案要求的,列入市野生动物栖息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市野生动物栖息地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对名录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野生动物栖息地维护技术规范。

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市野生动物栖息地维护技术规范等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市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维护管理工作。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实施具体维护。

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市野生动物栖息地设置保护标识牌以及必要的保护、监测等设施设备,并根据需要设置科普设施。

第十七条  在市野生动物栖息地内从事的活动应当有利于保护、恢复、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在市野生动物栖息地内,禁止开挖取土、阻断水源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禁止破坏、损毁有关保护、监测和科普等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根据市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市野生动物栖息地内开展科学考察、科普教育、自然观光等特色活动。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活动的指导、监督,提升市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服务功能,促进与周边社区的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  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市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不利影响,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建设项目可能对市野生动物栖息地产生影响的,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本市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对单位和个人移送的以及其他需要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进行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及收容救护场所信息,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以及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并加强规范和指导。

收容救护工作涉及跨区或者需要其他区予以协助的,相关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协商、积极配合;必要时,可以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统筹协调。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或者死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市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

对于原产本市、种群数量极少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野生动物保护专家委员会评估论证后,可以采取迁地或者就地保护、重引入、建立资源库等措施,实施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动物危害调查评估;调查评估内容主要包括野生动物活动区域、危害情形、影响程度、原因分析、防治对策等。

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调查评估结果,组织实施野生动物危害防护工作,指导有关组织、个人采取科学防护措施,有效减少对人身财产、生产活动和生态安全的影响。

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林生产活动中设置防护网加强指导;有关组织、个人在农田、养殖塘、经济果林等区域设置防护网的,应当自设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设置地点、数量、材质、规格等信息。

禁止以农林生产防护为名违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依法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市依法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将人工繁育物种、来源、规模、目的、场所、专业人员以及人工繁育技术和设施、防疫措施、防逃逸措施等基本信息,向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终止人工繁育活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备案部门报送野生动物处置方案,并妥善处置野生动物,不得丢弃。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需要,结合人口密度、危害防控等因素,划定一定区域禁止设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具体区域范围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禁止食用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六条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管理措施,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

禁止投喂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野生动物。

居住区内发现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异常等情况的,可以向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由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放生野生动物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和引导。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巡护制度。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重点结合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分布区域、迁徙洄游通道以及违法猎捕、交易行为多发区域等情况,制定本市野生动物保护巡护工作指南。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制定野生动物保护巡护方案,明确参与部门、职责分工、人员构成、巡护频次、重点巡护区域、具体处置措施等内容。

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野生动物保护巡护方案,组织实施巡护;在候鸟迁徙高峰期,加强对候鸟迁徙停歇地和越冬地等重点区域的巡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绿地、林地、湿地、苗圃、公园、湖泊、水库等区域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本区域野生动物保护的巡护;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规划资源、生态环境、邮政、城管执法等部门组成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定期沟通、研究野生动物保护重大事项,加强线索移交、勘验鉴定、督查督办等方面协同合作,加大对违法猎捕、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等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三十条  本市推动野生动物保护数字化转型,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加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海洋)、邮政和城管执法等部门共享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基础数据、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促进业务协同,提升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效能。

第三十一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餐饮、养殖、广告、电子商务、快递、会展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业自律规范,开展业务培训,督促会员单位落实野生动物保护要求。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野生动物保护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于提供重大违法行为线索并经查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市野生动物栖息地内从事开挖取土、阻断水源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行为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市野生动物栖息地内破坏、损毁有关保护、监测和科普等设施设备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按照要求备案,或者终止人工繁育活动未报送野生动物处置方案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禁设区域设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场所,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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